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金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度審易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金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40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送達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另案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並由被告親自收受等事實,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惟至今尚未見上訴人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