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朝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 中華民國 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4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朝基(綽號 小張 或張大哥)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上開刑罰嗣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8月,後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83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㈠黃朝基仍不知悔改,為賺取媒介性交易之費用,竟與綽號 小胖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與 楊茂源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綽號「 阿德 」、「 江仔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監控之方式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常業犯意聯絡,由黃朝基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之代價,小胖則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林○瓊(藝名 安琪 )、余○(藝名 佳欣 )、劉○(藝名為 佩貞 )以坐船偷渡之方式(其來臺時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非法入臺後,旋交由黃朝基安置於所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處所,而林○瓊自92年12月1日、余○自93年1月6日、劉○則自93年1月5日後之某日起,分別由其與「阿德」、「阿文」、「江仔」搭載大陸女子至 嘉義市 王子飯店、湯泉儂儂理容中心及愛夢蘭理容中心等處,與不特定男子從事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每次價格1,700元至2,500元不等,黃朝基則從中抽取約1,000元牟利,並由楊茂源負責監視上開女子在居住處所之行動,提供上開女子三餐及日常生活起居所需,黃朝基與楊茂源、上開司機即以此為常業,恃上開所得為生活之資。㈡黃朝基另自93年2月間某日,自不知情之 陳泰山 (所涉妨害風化等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接獲大陸女子馮○(藝名琪琪)(來臺時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至附表一編號4之租屋處予以藏匿,以不給付該大陸女子住處一樓之鑰匙,平日禁止其出門或打電話,僅由楊茂源送飯,進出由司機接送之方式,監控上開大陸女子,而自93年2月1日起,分別由其與「阿德」、「阿文」、「江仔」搭載上開大陸女子至嘉義市王子飯店、湯泉儂儂理容中心及愛夢蘭理容中心等處,與不特定男子從事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每次價格1,700元至2,500元不等,黃朝基則從中抽取約1,000元牟利,黃朝基與楊茂源、上開司機即以此為常業,恃上開所得為生活之資。㈢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嘉義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183頁背面至18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媒介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林○瓊、余○、劉○、馮○等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惟否認有使林○瓊、余○、劉○非法入臺及以監控之方式,違反上開4大陸女子之意願而使渠等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營利之犯行,辯稱:其雖有仲介上開大陸女子賣淫,惟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與他人為性交等語。辯護意旨則以:㈠按林○瓊係93年03月06日晚上8時許,因非法偷渡來臺被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在嘉義市○○路查獲,當時其係一人在嘉義市○○路某服飾店買衣服,並未受到任何監控。㈡原審認本案在嘉義市○○○路扣有錄放影機、隱藏式麥克風、錄影帶五捲,即認被告對上開女子有監控行為:⒈惟依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上開物品查獲地點為嘉義市○○○路○○○巷○○○號4樓3,而劉○係住在嘉義市○○路○○○巷○號1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6號1樓,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馮○係住在嘉義市○○街○○○號2樓4,若被告有以上開器材對大陸女子監控,為何劉○所住之新民路與馮○所住之漢口街未裝設上開器材。⒉被告於原審卷第77頁供稱:「錄影帶是好幾年前留下來的,這些都是空白帶。」⒊原審並未勘驗扣案之錄影帶是否為空白帶,內有無大陸女子之影像,遽認被告用監視設備監控大陸女子,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⒈原審又以劉○供稱:「民生南路之住處有被上鎖」,且以楊茂源供稱:「外面大門有鎖,伊出去買飯時就把大門鎖上。」即認上開大陸女子有受監控。惟門鎖縱由外面上鎖,由內可否開啟,即認上開大陸女子有受監控。㈣大陸女子每人皆有一支手機,若其不願從事性交易工作,為何不對外面求援等語。經查:
二、關於被告涉犯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㈠查被告非法將大陸女子林○瓊、余○、劉○、馮○偷渡來台
安置於附表一所示處所,經被告媒介後,由其與「阿德」、「阿文」、「江仔」搭載至嘉義市王子飯店、湯泉儂儂理容中心及愛夢蘭理容中心等處,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每次價格1,700元至2,500元不等,被告則從中抽取約1,000元,被告並僱用楊茂源看守監控小姐等情,業經被告供稱「我請他們(小姐之同鄉)安排她們偷渡過來,我去接她們」、「接客一次一千七百元至二千五百元,我抽一千元包括她們吃住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542號卷第28、30頁),且經證人林○瓊、余○、劉○、馮○於偵查中證述係由被告要求從事性交易等情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15、第161至164頁),並有通聯譯文(內容為被告以電話通知司機搭載大陸女子至特定地方及收取價金之數額,見上開偵查卷第54至58、61至62頁、64至69頁、本院卷第118至122頁背面)、扣案帳冊、記事本及影印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90至99頁)、大陸女子馮○自行紀錄性交易之筆記資料(見嘉市警一刑字第0930001511號卷,下稱警㈡卷第34頁)、嘉義市○○○路租屋處室內簡圖及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78至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二1至15所示之物在案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坦承被告有圖利使人為性交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參以共犯楊茂源並因涉犯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為常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68號卷宗可稽,是被告從事媒介上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其綽號為「小張」(見警㈡卷第34頁背面),雖辯稱:小姐都是自願接客,其並未強迫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瓊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證述:伊於92年11月間來
臺,翌日由被告接伊至嘉義,住在福州七街76號10樓2,伊不是自願接客,被告讓伊等吃避孕藥,且說如果不願意就要賣掉伊,跟伊一起來的女孩子有一個不從,在小張(即被告)福州七街住處被打手指頭,且伊所居住之地方不能自由進出,後來劉○、余○同時來嘉義時,則一起至民生南路同住,由楊茂源負責看管,楊茂源出去時會反鎖,讓伊等無法出去,劉○逃跑回來後,楊茂源說伊等房間檯燈下電燈開關等處有裝監視器,伊等所需衣服、化妝品均是被告帶伊等去買或由被告買回來的,上班時才給手機,下班就收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16頁、93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72至73頁),證人林○瓊亦證稱:接客時有想逃走,但是不敢,因為怕被抓回,會被打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83頁);證人余○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證述:伊想來臺灣的工廠打工,不知要來臺從事性交易,與劉○於93年1月5日一起坐船來臺灣,到嘉義榮民醫院時即坐上被告之車子,並換了2個住處,伊每天都在屋裡不能自由進出,伊剛來時曾想出去玩,楊茂源告知不要出去,出去大姊會帶伊等出去,而楊茂源負責打掃、購買日用品及三餐,如楊茂源不在時,門會被上鎖,且被告說伊是偷渡來的,如果不聽話就要報警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上開訴字卷第55至59頁)。
⒉證人劉○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均證述:伊叫「佩貞」、余○
叫「佳欣」、林○瓊叫「安琪」,本欲來臺打工,於93年1月4日左右與余○一起來臺,至嘉義時即見到被告,來嘉義第2天即開始接客,伊換過3個地方居住,在第3個地方住沒多久就被警察查獲,在民生南路之住處有被上鎖,且由楊茂源負責購買日用品及打掃,並將伊等帶至樓下交給司機前往從事性交易,但伊不是出於自願,因需抵偷渡費用,且被告表示不從會打伊等或是被賣掉,後來伊趁林○瓊與楊茂源聊天而逃離,不知為何被被告找到,伊被帶回去時有被打耳光及被踹,當時被告夫妻在場,伊逃跑回來後,楊茂源告知伊住處有裝竊聽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10頁、上開訴字卷第61至68頁)。
⒊證人馮○於偵查中證述:伊叫「琪琪」,在93年2月間,小
張(即被告)載伊至嘉義從事性交易,住在漢口街,由楊茂源負責送飯,平時都由司機來載伊,伊不敢自己進出,因為怕被打,且伊僅有房間鑰匙,並無樓下鐵門之鑰匙,要出去需打電話給他們,被他們監控,有時不想從事性交易,也會強迫伊去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1至164頁)。
⒋證人余○則證稱:小張(被告)把我關在民生南路五一0巷
一0二號四樓之三公寓裡,並將房門反鎖,不准自由出入,平常沒有人時就把我關在大樓裡形同軟禁(警㈡卷第9頁)及不可以出去,吃飯都是楊茂源出去買、只是把我們關起來,不讓我們接電話,他們說我是偷渡來,若不聽話要報警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3頁)。參以證人即共同正犯楊茂源於偵查中證述:林○瓊是92年11月來的,當時尚有2、3名小姐一起來,伊聽被告說與該2名女子在彰化及草屯被抓,房屋中之竊聽器在租屋後即裝設,劉○等人居住時才開始錄,外面大門有鎖,伊出去買飯時就把大門鎖上,劉○有一次逃跑被抓後,有向伊表示被打,且偷渡的大陸女子買20萬元進來,要做30萬元才可以走,大陸女子如果不乖,被告會帶到民生南路的公司去教,教的時後會叫伊等走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至27頁),足認證人林○瓊等四人接客賣淫,均非出於自願而係受被告強迫所致,且其等平日行動係受楊茂源監控,並無自由。
㈢再依上開嘉義市○○○路租屋處室內簡圖及照片所示(見上
開偵查卷第78至79頁),上開民生南路租屋處落地窗加裝鎖頭,且被告所僱用之楊茂源與被害人劉○(劉○原住上開民生南路,其後遷至附表一查獲處)、余○確居住於同一層樓,且楊茂源之房間與劉○、余○之房間僅一個走道之隔,益徵被害人劉○、余○供稱其行動遭監控,平日遭軟禁在房間裡,不能自由出入等情,並非無稽。辯護人雖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訪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145頁),受訪談人 林玉錦 (屋主)表示:嘉義市○○○路○○○巷○○○號4樓之3,一定要由大門出入,落地窗是陽台出口,人員無法出入,可以證明是上開嘉義市○○○路租屋處由大門出入,大門並未再加鎖頭,外出時由大門上鎖,由內可開啟,被告並未控制劉○、余○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上開民生南路租屋處固需由大門出入,惟以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林○瓊等四人之供述,若被害人逃跑,即會遭到毆打等情以觀,縱令大門並未上鎖,被害人亦不敢自由進出,況被害人尚需受被告所僱用之共犯楊茂源之監控?又依上開屋主林玉錦所稱,落地窗是陽台出口,人員無法出入,而被告卻在加裝落地窗鎖頭上鎖,衡情應係防免被害人自陽台跳樓逃跑,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隱藏式麥克風2個、錄影機2臺、錄影帶5捲可稽,益徵被告對媒介賣淫之被害人看管,至為嚴密。辯護意旨雖以另二名女子劉○及馮○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處並未扣得錄影機、麥克風等監視器材,不能認被告對上開女子有監控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劉○供稱:「黃朝基把我關在新民路,由楊茂源看管,曾與客人 阿祥 逃跑,結果抓到並遭毆打,阿祥並賠他們15萬元」(見嘉義機字第0930004032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2至13頁),證人馮○則供稱:「被告日平時都不讓我出門也不讓我打其他電話聯絡,僅叫人送便當至我住處供我食用,如有客人的話,會叫司機打電話要我下樓坐車前往」(見警㈡卷第18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馮○查獲處固未如民生南路租屋處裝設錄影機、麥克風等監視器材,惟依其二人之供述,其行動亦遭監控,並不自由,至為明確。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錄影帶五捲,經辯護人聲請勘驗其中
編號二、三、五,經將該三捲錄影帶轉拷為光碟共十二片,(編號一部分因帶子潮濕發霉無法燒錄,僅燒錄部分光碟片,共2片,編號四之錄影帶亦因帶子發霉潮濕無法進行燒錄。),經本院勘驗結果以:「編號一、四之錄影帶,無影像。經轉拷錄影帶編號二、三、五:㈠錄影帶編號二,經燒錄光碟四片(2-1至2-4),四片光碟均為空白。㈡錄影帶編號三,經燒錄光碟四片(3-1至3-4),四片光碟,3-1一開始出現模糊影像,但究竟何人或何場景看不清楚,其餘均為空白。3-2有模糊彩色影像,但看不清楚人物、場景。3-3為空白。3-4為空白。㈢錄影帶編號五,經燒錄光碟四片(5-1至5-4),四片光碟,5-1為空白,5-2為空白,5-3為空白,5-4為空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附表二編號7之錄影帶五捲經勘驗後,固無任何被告監控被害人行動之內容,惟查:「證人林○瓊證稱:竊聽器裝在我們房間檯燈下電燈開關等處」、「他(楊茂源)把門加裝鎖,還有竊聽器及監視器(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與楊茂源確有於嘉義市○○○路租屋處裝設竊聽器及監視器監控被害人之行動,上開扣案之錄影帶雖未錄得任何被告監控被害人行動之內容,其中空白者可能尚未錄影即遭查獲;有模糊彩色影像,但看不清楚人物、場景者,可能因年久,影帶品質不佳所致,均不能執此遽謂被告未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推論。
㈤再查,大陸女子林○瓊係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小隊長 蔡連興
於93年3月6日接獲線報後,率員至嘉義市○○路某服飾店外埋伏查獲,據 蔡員 表示: 林女 係由一號牌不詳之自小客車載送該處後,該車隨即離去,僅留林女單獨於服飾店內購物,未見有受人監控情事,有嘉義縣警察局99年12月1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9004759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辯護意旨另以:大陸女子每人皆有一支手機,若其不願從事性交易工作,為何不對外面求援云云。惟查:證人林○瓊亦證稱:接客時有想逃走,但是不敢,因為怕被抓回,會被打(見上開訴字卷第83頁),且被害人劉○供稱:逃跑被抓到並遭毆打(見警㈠卷第12頁);足見被告已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一定壓力,因為害怕被打,故不敢逃跑,或曾因逃跑遭抓回經毆打,致不敢再行逃跑。是以被害人林○瓊購物時,現場縱未見有人監控情事,或縱令如辯護人所稱:每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身上亦有一支手機,衡情被害人亦不敢逃跑或對外求援。
㈥經本院勘驗93年2月28日下午8時許被告與綽號「江仔」男子
電話之通聯譯文,其內容如附表三,被告自承附表三係其與江仔之對話,甲部分係被告之聲音(見本院卷第121背面)。其中編號一之對話,係被告要江仔「開過來龍海釣蝦場這邊」以便搭載佩貞(劉○),被告並於「 圓仔 」帶佩貞走出來時,要求「江仔」把「他(佩貞)載走」,編號二被告稱「人(佩貞)在巷底要帶出來」,要「江仔」:「你等一下先載他」。編號三更有被告告訴「江仔」:「你車開進來巷底,快點,她在拖不走,快點,快點」,足認被害人劉○出入均有「圓仔」監控,並有「江仔」開車載送,並無行動自由。甚至在被害人「佩貞」不願隨同被告離去時,被告仍以電話呼叫「江仔」「快點、快點,她在拖不走」、「你車開進來巷底(載走佩貞)」,足見被害人劉○(佩貞)確實是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否則被害人為何不自行步行至巷口搭車,何需「江仔至巷底」搭載,被害人又為何「拖著不走」?被告辯稱:「『她在拖不走』,她是指佩貞,因為有個客人拐佩貞走,把她藏在客人的家,我跟她溝通的時候,她猶豫不決,後來佩貞跟我們一起回去」云云,惟依上開編號三之對話,被告要江仔「車開進來巷底」,係因「她(佩貞)在拖不走」,若被告與被害人確曾溝通,被害人自無可能「拖著不走」,亦無需要「江仔」「快點、快點」來巷底載她。可證被告實以強制方法使被害人上車,其上開辯稱「與佩貞溝通後,她願意跟我們回去」云云,並無可採。又附表三之三段對話,前後不超過十分鐘,未見被告有何與「江仔」溝通之空檔。依附表三之對話內容,足認大陸女子劉○於偵查中證稱:「非自願接客」(見1542號偵查卷第9頁)之證述信而有據,而堪採信。另證人劉○雖證稱:「跑掉之前沒有強暴脅迫接客,跑掉之後,他們說如果我們不願意就把我們賣掉」(見1542號偵查卷第9頁),然證人劉○等出入均受控制,並無行動自由,已如上述,縱令其於「跑掉之前沒有強暴脅迫接客」,亦不能即謂被告並無強制使人性交之犯行,況證人劉○於「跑掉之後」還受被告脅迫,「如果不願意(賣淫)就把我們賣掉」,自不能單以證人劉○證稱「跑掉之前沒有強暴脅迫接客」,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合以上各情,可知被告對於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統一
住處並上鎖,出入居住處所有司機接送,不能恣意進出,並特別僱請楊茂源監管,更設置監視器、監聽器材,對於脫逃之大陸女子劉○(佩貞)則通知「司機」予以追回,甚至劉○因脫逃一事遭毆打,並脅迫劉○「如果不願意(賣淫)就賣掉」,顯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大陸女子具有支配、監控之意思甚明,是其係以監控之方式違反大陸女子之意願,使渠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有監控等情,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又上開大陸女子因受到被告之監控,造成心理上畏懼,而不敢逃離,縱逃離者亦因被告有效之監控而被抓回,並受毆打,故被告與共同正犯楊茂源縱非在各租屋處整日看守,亦無礙渠等之監控行為之繼續。
三、關於被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部分:觀諸大陸女子3人林○瓊、余○、劉○偷渡來臺後,旋經被告接至嘉義市從事性交易,且被告需給付每人16萬元船費之代價,始能自小胖處接得大陸女子,此與一般自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經由行為人媒介從事性交易而就性交易之代價拆帳,無庸另行支付代價不同,顯足認被告係為圖利,支付代價而使大陸女子非法入臺從事性交易。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供稱:伊係以16萬元之代價,請人安排大陸女子偷渡過來,伊才去接,要做20萬元才可以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8至29頁);且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大陸女子3人從大陸偷渡來臺後,由同鄉介紹給伊,安排到嘉義來接客,船費是由伊支出,1個人差不多16萬元,要還伊20萬元等語(93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第13頁),已足認被告亦知悉所接獲之林○瓊、余○、劉○係自大陸偷渡來臺,並支付船費,一個人差不多16萬元等情明確,互核證人余○證稱:「被告說我自大陸來台時花他新台幣二十萬元,我必需以賣淫來清償債務」(見警㈠卷第9頁),證人劉○證稱:「我偷渡上岸後直接載到嘉義地區與稱做『大哥』(經查證為被告黃朝基)的人接觸」、「他(黃朝基)說我欠他偷渡費,所以要賣淫來還他(見警㈠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證人馮○亦證稱:「因我受控於張先生(指被告黃朝基)期間曾表示要回大陸,張先生說已依行規付幾萬元給三哥,所以要我替他賺回,才能讓我回大陸」等情(見警㈡卷第20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使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至為明灼。是被告辯稱不知大陸女子係偷渡來臺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判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惟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
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因係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刪除前同條第3項常業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在常業犯刪除後,應依強制使大陸女子從事性交之次數,分論併罰,而依卷內帳冊、馮○自行紀錄性交易資料(逾40次)可知,被告所媒介之次數眾多,則合併計算法定刑,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31條之1第3項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是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於95年7月19日、97年6月25日、98年7月1日、99年6月15日及99年9月1日五度修正,惟該條例第15條、第79條均於各該次修法均未有變動,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㈧末按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
,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於立法時均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有「集合犯」之性質。本件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長達數月,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況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易一次與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易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該項犯罪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39號、1488號判決參照)。辯護意旨以:被告自93年01月間起至93年03月止與楊茂源、江仔等分別以電話與男客聯絡,並聯絡應召女子到約定地點,不斷媒介成年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顯見其等反覆實行同種類之數犯罪構成要件,乃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在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自應整體適用新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論以包括一罪云云,並無可取。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圖媒介性交易之報酬,以偷渡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屬非法入境,且具有圖利之意思甚明。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2年12月起迄被查獲時止,從事監控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模式,次數甚多,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前揭方式充為經濟來源,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之意,顯係以此犯罪為業,並恃此維生。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及修正前刑法第231條之1第3項之常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起訴意旨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恃此營生,起訴法條僅認被告犯同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以審理。再被告與小胖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楊茂源、「阿德」、「阿文」、「江仔」就常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常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斷。又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83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31條之1第3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並對大陸女子施以監控,違反渠等意願而使渠等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次數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均係自願從事性交易,被告並無強制使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原審判決認定違反採證法則及被告所為在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係包括一罪,且被告不知大陸女子係偷渡來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八、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同正犯楊茂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供本案所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修正前刑法第231條之1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抵臺時間│大陸地區成年│查獲時之監控居住│查獲時間││││女子│地址││├──┼─────┼──────┼────────┼────────┤│1│92年11月底│林○瓊(藝名│嘉義市○○○路51│93年3月6日晚上8││││安琪)│0巷102號4樓之3(│時許在嘉義市中山│││││原監控於嘉義市○○路上查獲。│││││州7街67號10樓2,││││││嗣遷至上址)││├──┼─────┼──────┼────────┼────────┤│2│93年1月5日│余○(藝名佳│嘉義市○○○路51│93年3月8日下午1││││欣)│0巷102號4樓之3│時25分許在余○現││││││住處查獲。│├──┼─────┼──────┼────────┼────────┤│3│93年1月5日│劉○(藝名為│嘉義市○○路848│93年3月8日下午1││││佩貞)│巷4號1樓(起訴書│時30分許在劉○現│││││及原審判決書誤載│住處查獲。│││││為6號1樓,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4│92年12月1│馮○(藝名為│嘉義市○○街255│93年2月20日晚上│││日自行以結│琪琪)│號2樓4│11時10分在馮○現│││婚方式入臺│││住處查獲。│└──┴─────┴──────┴────────┴────────┘附表二┌─┬─────────┬────┬────────┬───────┐│編│品名│數量│查獲地點│目的及沒收││號│││││├─┼─────────┼────┼────────┼───────┤│01│記帳單│1本│嘉義市○○○路51│被告所有供本案│││││0巷102號4樓3│犯罪所用。│├─┼─────────┼────┼────────┼───────┤│02│保險套│2盒│同上│同上。│├─┼─────────┼────┼────────┼───────┤│03│婦淨喜│1盒│同上│同上。│├─┼─────────┼────┼────────┼───────┤│04│潤滑膏│1盒│同上│同上。│├─┼─────────┼────┼────────┼───────┤│05│錄放影機│2台│同上│同上│├─┼─────────┼────┼────────┼───────┤│06│隱藏式麥克風│2個│同上│同上。│├─┼─────────┼────┼────────┼───────┤│07│錄影帶│5捲│同上│同上。│├─┼─────────┼────┼────────┼───────┤│08│MOTOROLA手機│2支│同上│共同正犯楊茂源││││││所有供與被告聯││││││繫本案犯罪所用││││││。│├─┼─────────┼────┼────────┼───────┤│09│行動電話│6支│嘉義市○○路○段│被告所有供本案│││││288巷75號│犯罪所用。│├─┼─────────┼────┼────────┼───────┤│10│SIM卡│7片│同上│同上。│├─┼─────────┼────┼────────┼───────┤│11│鑰匙│1包│同上│同上。│├─┼─────────┼────┼────────┼───────┤│12│記事本│8本│同上│同上。│├─┼─────────┼────┼────────┼───────┤│13│工作單│1本│同上│同上。│├─┼─────────┼────┼────────┼───────┤│14│帳冊│1本│同上│同上。│├─┼─────────┼────┼────────┼───────┤│15│美美汽車美容工作│2盒│同上│同上。│││室名片│││(見93年度偵字││││││第1542號卷第30││││││頁)│├─┼─────────┼────┼────────┼───────┤│16│電擊棒│1支│同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17│伸縮警棍│1支│同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18│瓦斯槍│1支│同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三編號一【時間:2月28日8點29分33秒。】
甲為被告,乙為「江仔」
甲:(雜音,不清楚)喂,我跟你說。
乙:是。
甲:你先站在右邊就好了。
乙:好好好。
甲:我跟你說喔,你開過來,開過來龍海釣蝦場這邊,你開過來,開到這邊的時候,開到這邊,這條算是信義路,有一個宮你知道嗎?
乙:我知道,我前面而已。
甲:(不清楚)「圓仔」帶佩貞走出來...。
乙:嗯嗯嗯。
甲:你先把她載走。
乙:好好好。編號二【時間:2月28日8點32分49秒。】
乙:後面那台?
甲:那我的。
乙:喔喔喔。
甲:人在巷底要帶出來。
乙:好好好。
甲:你等一下先載她。
乙:好好好。編號三【時間:2月28日8點35分52秒。】
乙:喂。
甲:江仔,你車開進來巷底,快點,她在拖不走,快點,快點。
乙:好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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