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83號原告 紀承霈
紀葳妮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美媛 原名:黃.被告 陳隆輝
主文原告紀承霈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原告紀葳妮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9月8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
338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媛2,23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承霈2,48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紀葳妮2,691,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後為訴之追加,已逾移送前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三、復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紀承霈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85,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原告紀葳妮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691,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紀承霈、紀葳妮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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