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佳蓉於民國99年6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3段西往東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重陽路3段5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陳寶秀 ,從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由北向南行走欲穿越道路,被告所騎乘上開車輛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受有左膝急性受傷、左小腿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寶秀告訴被告李佳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