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固漏載刑法第47條第1項條文,惟觀諸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由,是其未援引適用刑法第47條條文,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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