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黃 昱璁 律師被告 李聰達
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有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3,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該民事辯論意旨狀係於99年11月24日始由本院民事科收文,有本院民事科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即99年11月24日下午4時10分)仍未送達本院及被告,而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曾以言詞提出追加擴張訴之聲明之請求,此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以下),是原告該民事辯論意旨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自無由審酌。況原告該項追加,亦未經被告同意,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其追加亦非合法。從而,本件原判決並無脫落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黃信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