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697號
原    告 黃○○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未○○、午○○、巳○○、丙○○、庚○○、亥○○、戊○
○、甲○○、戌○○、卯○○、己○○、丁○○、壬○○、子○
○、丑○○、癸○○、辛○○、寅○○、玄○○、宇○○、天○
○、宙○○、地○○、酉○○○、申○○○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友
春所遺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三八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一九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二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
九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㈠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六八點○一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
○點七六平方公尺歸被告乙○○、辰○○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二點五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未○○、午○
○、巳○○、丙○○、庚○○、亥○○、戊○○、甲○○、戌○
○、卯○○、己○○、丁○○、壬○○、子○○、丑○○、癸○
○、辛○○、寅○○、玄○○、宇○○、天○○、宙○○、地○
○、酉○○○、申○○○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午○○、巳○○、丙○○、庚○○、亥○
○、戊○○、甲○○、戌○○、卯○○、己○○、丁○○、
壬○○、子○○、丑○○、癸○○、辛○○、寅○○、玄○
○、宇○○、天○○、宙○○、地○○、酉○○○、申○○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91.28平
方公尺土地(原狀紙誤載為537.97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乃原告與被告辰○○、乙○○及訴外人 張友春
共有,而張友春已於民國50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
未○○、午○○、巳○○、丙○○、庚○○、亥○○、戊○
○、甲○○、戌○○、卯○○、己○○、丁○○、壬○○、
子○○、丑○○、癸○○、辛○○、寅○○、玄○○、宇○
○、天○○、宙○○、地○○、酉○○○、申○○○(下稱
未○○等25人)渠等就張友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9分之2迄未辦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90分之
32、被告辰○○應有部分為180分之38、被告乙○○應有部
分為180之38,被告未○○等25人繼承張友春應有部分9分
之2,而本件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
割,為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符合各人應有部分,為此請求
未○○等25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友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另請求分割位置如附
圖㈠所示A部分為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歸被告辰○○、乙
○○、編號C部分由被告張友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辰○○、乙○○則以:伊二人同意維持共有,父親曾向張友
春購買土地,但均未移轉,現已無法辦理,希望以現狀分割
,又張友春當初是使用系爭土地後半部並未鄰路,故請求應
分割為附圖㈡之分割方案,部分為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歸
被告辰○○、乙○○、編號C部分由被告張友春之繼承人取
得。
㈡丁○○、午○○、巳○○:並不清楚這筆土地等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為
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
,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
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等25人為張友春之繼承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
說明,分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為之,原告訴
請被告未○○等25人就張友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
2辦理繼承登記,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二造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為原
告應有部分為90分之32、被告辰○○應有部分為180分之
38、被告乙○○應有部分為180之38,被告未○○等25人繼
承張友春應有部分9分之2,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同之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且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
㈠系爭土地之北側面臨中興路一段,為12米寬之4線道路,東
西側緊鄰其他建物,並未有道路,南側為他人私有土地,被
告乙○○、辰○○在系爭土地西側建造房屋居住中,原告則
於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建有中美旅社,與上開乙○○及辰○○
之建物相鄰等語,前開建物均未保存登記,業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明確,並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15至127頁
、166至172頁)。
㈡被告乙○○、辰○○希望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乙節,
為避免渠等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適宜利用,其等意見自
應予尊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已蓋有原告及被告乙○○
、辰○○之建物,惟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原告及被告乙
○○、辰○○均表示分割後係為將其所得之土地出售,經本
院審酌慮及社會經濟利益及兩造所有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則
原告所提附圖㈠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中興
路一段,而得對外通行,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面積,
均與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相當等一切情狀,符合公平原則,
堪稱妥適。被告乙○○、辰○○雖辯稱張友春原係使用系爭
土地南側,故應分割如附圖㈡所示,惟依此分割,則有部分
土地將成為袋地,而不利將來使用且易生爭議,非屬允當,
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
共有人之分割利益及分割後之使用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應
以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面積68.01平方公尺
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80.76平方公尺歸被告乙○○
、辰○○按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
42.51平方公尺歸被告未○○等25人公同共有。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之1、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表
┌───────────┬───────────────┐
│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黃○○│32/90│
├───────────┼───────────────┤
│乙○○│38/180│
├───────────┼───────────────┤
│辰○○│38/180│
├───────────┼───────────────┤
│未○○、午○○、巳○○│2/9,由左列公同共有人連帶負擔│
│丙○○、庚○○、亥○○││
│戊○○、甲○○、戌○○││
│卯○○、己○○、丁○○││
│壬○○、子○○、丑○○││
│癸○○、辛○○、寅○○││
│玄○○、宇○○、天○○││
│宙○○、地○○、 張鍾菊 ││
│蘭、申○○○││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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