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桃園○○○○○○○○○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3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結婚,並於91年3月28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原約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原告亦立即返回臺灣辦理申請被告入境事宜,惟被告結婚後卻表示不想來臺灣,被告不但未曾入境臺灣,且兩造迄今有十餘年期間均未聯繫,被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並有桃園○○○○○○○○○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表示不想來臺灣,其後不但未曾入境臺灣,且兩造迄今有十餘年期間均未聯繫之事實,核與證人 陳玉嬌 (即原告之母)的證詞相符,且與卷附之112年5月1日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本院「被告未曾來臺」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將原告起訴狀及訴訟文書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兩造辧理結婚登記時所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之大陸地區地址,據回覆被告並未住在該地址,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覆書在卷可按,足見原告稱被告行蹤不明、兩造已十餘年未聯絡,應可採信。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客觀上確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被告於婚後未曾入境台灣,兩造已十餘年未聯絡,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且完全未聯繫,婚姻徒具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於婚姻乃夫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並非無據。從而,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