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被告馮怡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怡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江直璉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備螺絲起子(未扣案),將A車之車牌2面拆下以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12年3月6日22時49分許,駕駛3698-A2號自用小客車,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見 林豐年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無人看管,復持上開螺絲起子,將B車之車牌2面卸下以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馮怡誠將該等竊得之車牌全數出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黃豪品」之人,而就A車牌部分獲取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就出售B車牌部分,尚未取得款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怡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直璉、被害人林豐年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罪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竊得之A車及B車車牌均未扣案,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螺絲起子及A、B車車牌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竊得A車及B車車牌後變賣獲取1萬3,000元,為被告是認
,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