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6號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衞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我開庭一定都會到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陳衞憲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4罪),經本院訊問後,其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前開4次竊盜之犯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至112年間曾經法院判決竊盜罪名共7次,且其除本案4次竊盜犯行外,仍有2件其他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6、
31、35至36、37至40、43至44、49至50、50至51頁)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其涉案情節,復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月2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號竊盜案卷可憑。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之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竊盜罪嫌(4罪),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又被告現戶籍地係設在新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原陳報之住所已無居住(見本院卷第229頁),並參以其於112年間共有9次遭檢察署或法院通緝後緝獲歸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在卷可稽;況被告除本案4次竊盜犯行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共7次,且其仍有2件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31、35至36、37至40、43至44、49至50、50至5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為規避刑事偵查及審理而有事實為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已反覆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性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再次逃匿及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均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另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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