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紹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6號、113年度執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紹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紹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2月9日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1年6月27日110年7月30日111年6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110年度偵字第376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5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81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30日112年6月20日112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81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確定日期112年2月9日112年6月20日113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00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161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01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