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28號聲請人 盧澤全 相對人 盧科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科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盧澤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盧科霖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中度身心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 陳修弘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3年3月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面對法官點呼其姓名及詢問生日之年月日回應正確,然不記得身分證字號,雖知道自己曾在東培工作過,但無法陳述清楚工作內容)。
㈣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4030091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42),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一般適應組合(GAC=77),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較難理解及判斷日常生活經驗以外之事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參考上開事證,並據聲請人於勘驗時陳稱相對人相對人意思表達能力不佳,常讓受聽者無法明瞭相對人意思,因相對人已成年,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爰酌認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亦是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