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27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田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民國111年5月24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347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433元(含工資4,850元、烤漆12,133元、零件23,4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受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6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17日)已使用2年6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614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59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4,850元+烤漆12,133元+折舊後之零件7,614元=24,597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