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68號

原告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清暉

被告 蘇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10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住戶每月應繳納每坪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元,若為空戶則減半計算,系爭房屋為空屋,且含附屬部份及共有部分之面積共349.4坪,是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0,482元。詎被告尚積欠系爭建物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止,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256,110元(計算式:{10,482×24}+{10,482×13/30}=256,1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規約、土地登記申請書、欠繳費用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1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11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應按月給付管理費,而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均已屆期,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於111年4月1日經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