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司調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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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司調字第688號
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瑞芳 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僅表明相對人之一為邱瑞芳,另一人則以邱**稱之,並未將與邱瑞芳一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繼承人列為相對人,其當事人仍屬不明。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全體相對人資料暨其請求依據,聲請人迄今僅補正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資料,而未具體表明全體相對人,其書狀即不合程式、當事人不適格,本院亦難以進行調解程序。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可認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