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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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39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張中平

被告 莊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現為1.845%),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如積欠本金達三個月起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分別欠借貸本金53,553元、96,66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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