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0號
原告 饒美燕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
被告 廖政棋
訴訟代理人 鍾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卷宗(下稱壢簡卷)第3頁】,嗣於111年4月11日追加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再於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追加之聲明更正為: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又被告就原告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桃園地院就系爭本票其中225,000元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惟伊當時係透過網路得悉有代辦貸款之事,而與被告聯繫借款事宜,原本有談妥要借款,伊並依被告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但後來有告知被告不要借款了,但沒有拿回系爭本票,被告亦未將借款交付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伊辦理貸款,並先向伊借款以清償原先設定之抵押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但因為借款事宜尚在辦理中,原告即表示不要辦理了,所以伊尚未交付借款給原告,但原告曾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給仲晟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仲晟公司),後來終止契約,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且仲晟公司已為原告代墊25,000元之費用,故原告應給付2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因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桃園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桃園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壢簡卷第6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查原告主張係因要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委託書、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則兩造間雖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然被告既未交付借款,則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準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不生效,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本來要辦理貸款,但後來終止契約,原告依其與仲晟公司簽立之系爭委託書第8條約定,原告亦應給付違約金,且仲晟公司有代墊25,000元之費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就曾與仲晟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委託書是原告與仲晟公司所簽立,與系爭本票無關,並否認仲晟公司有代墊費用之事。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系爭委託書乃因原告委託仲晟公司辦理融資房屋貸款而簽立,縱被告抗辯仲晟公司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代墊款項等情屬實,亦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被告仍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㈤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查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404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中,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已不復存在,被告自無從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饒美燕
110.8.13
110.8.30
1,7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