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誠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BD6-712號普通重型機」之記載補充為「BD6-712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日間在道路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4號

  被   告 高誠華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誠華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泰高中後面某工地,飲用鋁罐裝金牌啤酒3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返家,途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341巷口,因排氣管改裝疑慮為警攔查,發現高誠華面有酒容,並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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