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902、8105、8653、9942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淑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淑娟於民國99年4月25日某不詳時間,可預見坊間蒐集金融帳戶者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不確定犯罪型態之故意,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之不明巷口,以1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玉山銀行泰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及 中國 信託 銀行雙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提供給登報蒐購帳戶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騙團從事犯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99年6月21日下午,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售導航器之訊息,待 宋雅惠 、 黃芳益 見上開網路拍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並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 余曉如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稱「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宋雅惠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2850元;黃芳益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13750元,均匯入洪淑娟前開甲帳戶內。惟事後2人均無法聯繫賣家,亦未收到所標購之導航機,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續而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售拍立得相機、數位相機、手機、筆記型電腦、導航器、無線網卡等訊息,待 吳秉政 、 曾智鴻 、 翁靖迪 、 蔡名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蔡明益 )、 邱正中 、 鄧瑄瑜 、 蘇柔方 、 黃安騏 、 蕭閔聰 、 許佳綺 、 唐亞芬 、 黃彥文 、 王韶華 、 陳潔瑩 、 汪允文 、 蔡霓臻 、 柳炫羽 、 陳怡君 、 張祖勵 、 呂宗源 、 吳柏諺 、 柳政宏 、 連慧美 、 吳樹正 、 陳梧源 、 林資盛 、 徐潔茵 、 曾惠琴 、 王譽潔 、 吳振承 等人見上開網路拍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並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下列匯款:吳秉政於99年6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2950元;曾智鴻於同年月14日晚上9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8550元;翁靖迪於同年月16日晚上7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分許),依指示匯款7200元;蔡名益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1850元;邱正中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
1分許,依指示匯款2850元;鄧瑄瑜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匯款3500元;蘇柔方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7200元;黃安騏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7347元;蕭閔聰於同年月17日下午
2時許,依指示匯款1500元;許佳綺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依指示匯款7200元;唐亞芬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2850元;黃彥文於同年月19日晚上7時許,依指示匯款12270元;王韶華於同年月20日上午6時許,依指示匯款11120元;陳潔瑩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許),依指示匯款2950元;汪允文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2850元;蔡霓臻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7320元;柳炫羽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依指示匯款2800元;陳怡君於同年月21日上午3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7920元;張祖勵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3550元;呂宗源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匯款3000元;吳柏諺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依指示匯款7320元;柳政宏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9900元;連慧美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許,依指示匯款1850元;吳樹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3200元;陳梧源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1450元;林資盛於同年月21日,依指示分2筆各匯出10320元、10680元共21000元;徐潔茵於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1800元;曾惠琴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5800元;王譽潔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3170元;吳振承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2200元,均匯入洪淑娟上揭乙帳戶內。嗣因吳秉政等人事後無法聯繫賣家,亦未收到所標購之物品,發現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洪淑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雅惠、黃芳益、吳秉政、曾智鴻、翁靖迪、蔡名益、邱正中、鄧瑄瑜、蘇柔方、黃安騏、蕭閔聰、許佳綺、唐亞芬、黃彥文、王韶華、陳潔瑩、汪允文、蔡霓臻、柳炫羽、陳怡君、張祖勵、呂宗源、吳柏諺、柳政宏、連慧美、吳樹正、陳梧源、林資盛之告訴代理人 林素蓮 、徐潔茵、曾惠琴、王譽潔、吳振承等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宋雅惠 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泰和分行99年7月27日玉山泰和字第0990727001號函所附被告甲帳戶之顧客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網路ATM轉帳成功通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柔方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蕭閔聰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許佳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黃彥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王韶華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陳潔瑩存款明細查詢、汪允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轉帳明細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柳炫羽存摺內頁影本、陳怡君查詢客戶最近交易資料、郵局存摺及內頁封面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柏諺郵局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快速繳款機服務紀錄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乙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各該被害人提供之YAHOO奇摩拍賣通知信、拍賣網頁列印文件、拍賣品網路翻拍照片、往返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賣場詐欺檢舉信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宋雅惠、黃芳益、吳秉政、曾智鴻、翁靖迪、蔡名益、邱正中、鄧瑄瑜、蘇柔方、黃安騏、蕭閔聰、許佳綺、唐亞芬、黃彥文、王韶華、陳潔瑩、汪允文、蔡霓臻、柳炫羽、陳怡君、張祖勵、呂宗源、吳柏諺、柳政宏、連慧美、吳樹正、陳梧源、林資盛、徐潔茵、曾惠琴、王譽潔、吳振承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淑娟雖有將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成年人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上開甲、乙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詐騙被害人宋雅惠、黃芳益、吳秉政、曾智鴻、翁靖迪、蔡名益、邱正中、鄧瑄瑜、蘇柔方、黃安騏、蕭閔聰、許佳綺、唐亞芬、黃彥文、王韶華、陳潔瑩、汪允文、蔡霓臻、柳炫羽、陳怡君、張祖勵、呂宗源、吳柏諺、柳政宏、連慧美、吳樹正、陳梧源、林資盛、徐潔茵、曾惠琴、王譽潔、吳振承等人分別匯款至上開甲、乙帳戶內,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從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如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被害人吳振承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被害人吳振承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理由提起上訴,應屬有據,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多30餘人,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到庭之被害人唐亞芬部分損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品行,及除被害人唐亞芬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得賠償外,被告尚未能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楊舒嵐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