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請人 張簡秀玲 相對人 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4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第1902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及自提存日起至裁定確定日止之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請求自提存日起至裁定確定日止之實收利息,惟按金錢之提存由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提存物,並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提存金之利息,應於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請求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存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