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92年間,因二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4年底或95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模型店,購得具殺傷力之口徑
0.38吋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95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租屋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上開住處後,扣得前開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坦承持有並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前開子彈1顆,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我友人 張丁仁 (已過世)曾在91、92年間將一批子彈放在我那裡,這顆子彈也是其中之一,後來警方曾於94年8月23日搜索我住處,扣得一批子彈,但漏未搜到這顆子彈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95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號3樓租屋處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員警搜索上開住處,查扣被告持有之子彈6顆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顆為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另5顆子彈均係土造子彈,因無法擊發或擊發後發射動能甚微,均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該局95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5018017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㈡被告曾因於91年9月初某日,受友人張丁仁(已於92年8月
20日死亡)之委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口徑0.25吋制式子彈7顆及具殺傷力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顆,放置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嗣於94年8月23日15時許為警搜索查獲,該案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同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本件具殺傷力之子彈與前案扣得之子彈是張丁仁所寄放之同一批子彈,只是警方於94年間搜索時漏未搜到云云,惟被告於本案被查獲當日(95年11月22日)警、偵詢時均供稱:扣案6顆子彈是我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模型槍店,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50元買來觀賞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嗣於原審法院於96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始改稱:該顆具殺傷力子彈是張丁仁所寄放,與前案扣得之子彈是同一批云云(見原審96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前後不一,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實有可疑。又本件子彈若與前案子彈是同一批由張丁仁所寄放之子彈,一起由被告放置在住處,被告並未另行特別藏放,前案警方搜索時理應一併搜出,應無漏未搜到之可能,況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子彈係前案警方漏未搜到之子彈云云,不足採信。本案扣得之子彈應係被告於前案搜索後始取得者,應另成立持有子彈罪,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於90、92年間,曾因二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未曾持該子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且子彈數量僅有1顆,犯罪情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查獲之前開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