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29日收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後,已於同年7月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聲明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