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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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 陸玖捌 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潘明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53公克,驗餘總淨重1.369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淨重1.53公克,驗餘總淨重1.36
98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1117號毒偵卷第3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旎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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