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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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成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弄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志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得抗告)【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18日112年4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0號、第6805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7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8日113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日113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22號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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