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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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慶祥黃富慶 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提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2月、3月份之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使用執照影本、使用中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三)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保險契約,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註明。
(四)請債務人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附件中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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