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邱志明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0年2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高雄市○○區○○街○○號大悲山寺前,趁該寺廟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於該寺廟內所撿拾,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扳手1支(未扣案),以上開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 陳永順 所有之不鏽鋼鐵門3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旋即載離現場。
嗣於同年2月28日8時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進而查悉上情(上開竊得之不鏽鋼鐵門3面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陳永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順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扳手,既能拆卸不鏽鋼鐵門,顯屬質地厚實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不鏽鋼鐵門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罪之扳手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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