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琬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琬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琬婷明知「LV」之商標文字及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仍於民國101年1月下旬,利用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申登之拍賣帳號「q0000000」,在網際網路上公開刊登販賣資料,陳列他人所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只,而後為警員在網路上發覺查獲,扣得該仿冒之手提包1只。
二、證據:㈠被告陳琬婷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 黃文通 於警訊中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鑑定證明書。
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三、被告於行為後,商標法前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關於被告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刊登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法定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屬一致,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爰依裁判時法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只,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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