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第5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奕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貳伍肆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貳伍肆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5年1月12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名稱編號㈠被告警偵訊日期「105年2月8日」應更正為「105年2月9日」、編號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應更正為「2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奕丞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
淨重共0.8254公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54號被告陳奕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1509號、第1540號、第1602號、第1704號、第1780號、第1951號及第2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105年1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平二路19巷內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2月8日晚上7時許,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18分許,經民眾報警後,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三、愛三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
0.8260公克、共驗餘淨重0.8254公克)及吸食器具2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奕丞於105年2月8│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日之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二)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供述。│他命1次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月13日為警│││公司105年1月28日濫用│查獲後,同意員警所採集│││藥物檢驗報告1份。│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000-0-000號)1紙。│(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事實。│├──┼───────────┼───────────┤│(三)│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2月9日為警│││公司105年2月25日濫用│查獲後,同意員警所採集│││藥物檢驗報告1份。│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000-0-000號)1紙。│(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事實。│├──┼───────────┼───────────┤│(四)│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包。│欄二、(二)施用毒品之犯│││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罪事實。│││醫務中心105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二)之犯罪事實。│││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6張。││├──┼───────────┼───────────┤│(六)│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初│││份。│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之事實。│││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8260公克、共驗餘淨重0.82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具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