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豪於民國106年1月26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1段55號前,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 黃治惟 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因見陳志豪未開啟大燈且乘客未戴安全帽即上前攔停,詎陳志豪明知騎車衝撞員警將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並造成人員受傷,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衝撞前來攔停之黃治惟,造成黃治惟受有右腓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黃治惟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治惟依法執行公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偵查中(見偵緝字第2752號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第94號卷第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黃治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字第2752號卷第26頁),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1頁)、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機車車損照片、警員黃治惟傷勢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至10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為躲避盤查,竟以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路檢勤務,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即警員黃治惟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此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2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53至154頁),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熟,以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撫養祖父、母,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6、159至161頁),另量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尚基於傷害之犯意,騎
車衝撞前來攔停之告訴人黃治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腓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7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2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1至15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就此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