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瑞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期滿釋放,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主要所憑事證無非為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雖驗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惟經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僅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就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就此部分即無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從事粗工,離婚、目前無小孩,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方瑞賢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賢前因偽證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及5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8日入監執行,甫於10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方瑞賢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瑞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被告檢體編號:106E2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渠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和後同時加以施用,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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