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請人 葉薇薇 相對人 謝匡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匡海自民國81年5月1日起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86年4月30日清償,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11月10日受讓有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謝匡海債務之履行,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1年5月1日至82年4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對聲請人復有81年6月1日所生之1,000萬元借款、票據債務存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1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對人81年6月1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等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上情復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聲請人葉薇薇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另依相對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所示,其於本票背面簽名記載:此為抵押設定擔保本票,本件本人同意於105年7月31日或105年12月31日前付借款人葉薇薇參佰萬元正(以美金帳戶付款),倘本件付款完成則此債務視為清償等語,可認本件抵押擔保債務已約定該期日為清償日期,而聲請人復陳稱該抵押擔保債務業已屆期未獲清償。又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7年5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有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綜上,本件聲請經形式審查應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8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 田中 鎮│中德││1486│建│00│00│36.00│全部│重測前:田中│││││││││││││ 段田中 小段 40│││││││││││││9-38地號│├──┼───┼────┼────┼────┼────────┼─┼──┼──┼──────┼─────────┼──────┤│002│彰化縣│田中鎮│中德││1490│建│00│00│39.00│全部│重測前:田中│││││││││││││段田中小段40│││││││││││││8-2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