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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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應受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
(應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祚大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就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提出足資釋明其應受送達處所確為「Al-SoukAl-kabirRealEstateBuildingBlockB,5thFloor,FahadAl-SalemStreetSafat13018,Kuwait」之證據,暨陳報其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及足資釋明該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確與陳報相符之證據,異議人僅於107年3月16日具狀主張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惟其並未說明迴避原因,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並就命其補正送達處所等釋明,僅具狀變更其送達處所為:「153-5thStreetSandownSandton2196,Johannesburg,SouthAfrica」,及將關於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之應受送達處所記載為:「1996DraytonDrive.Tallahassee,Flordia,USA」等語,並未提出足資釋明該指定之外國處所確為其應受送達處所之證據供本院審認,經本院命限期補正後仍未補正,乃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7年4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開說明,對於上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故異議人雖於書狀上記載「民事(21)抗告、......補正原被告、原審法院組織法不合法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又,異議人異議意旨雖指摘:其業已聲請原合議庭法官迴避,在該迴避聲請事件確定前,原合議庭法官不得就本抗告事件為裁判等語,然異議人於107年3月16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時,並未說迴避原因,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上開抗告程序,異議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自不足取,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