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新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麗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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