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福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福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施福榮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所載)之智識程度,為大客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不當而與告訴人引發口角糾紛,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鈍挫傷、後枕部血腫、左側肋骨骨折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情形,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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