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13號
原告 林炯銘
被告 黃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向訴外人 姚筱曼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間前半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用,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甲租約),依甲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店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店屋。」被告未經姚筱曼同意,不得轉租系爭房屋。嗣被告將系爭房屋分租一半予原告作為店面使用,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原告並交付被告押租金20,000元(下稱乙租約)。
㈡詎姚筱曼於000年0月間知悉被告違法轉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一事後,以被告違反甲租約上開約定,終止甲租約並通知兩造於112年7月5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並已於112年7月2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因姚筱曼請求兩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已無法履行乙租約,乙租約應已終止,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20,000元等語,爰依乙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原告要求、且原告答應保密,始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詎原告竟於000年0月間向姚筱曼坦承被告轉租事宜,姚筱曼因而表示不再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要求兩造於112年7月5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嗣後於112年9、10月間另與姚筱曼就系爭房屋成立新租約,租金調漲為每月8,000元(下稱丙租約)。此外,原告並未給付被告112年7月之租金。原告後又與姚筱曼承租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屋,顯係擋人財路,造成被告損失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2月12日向姚筱曼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即甲租約),有甲租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3頁)。嗣被告將系爭房屋分租一半予原告,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原告並交付被告押租金20,000元(即乙租約),亦有乙租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97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經兩造同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本院不調查證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本院卷第111頁),先予敘明。
⒉經查,甲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店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店屋。」第17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有甲租約可憑(本院卷第23至33頁)。故被告未經姚筱曼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原告,已違反上開約定。而姚筱曼知悉此事後,已向被告明確表明不再續租之意思,並請求兩造均於112年7月5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而原告亦已於112年7月5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亦於事後與姚筱曼重新協商成立丙租約,此為兩造所分別陳明(本院卷第110頁),據此堪見兩造對於姚筱曼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請求兩造均於112年7月5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事並無異議,甲契約既經姚筱曼終止,則乙租約亦已無從繼續履行,原告遵期遷出後,被告亦無再向原告表明有繼續履行乙租約之意思,可認兩造實均已有合意終止乙租約之默視合意,此觀原告並無要求被告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使其使用收益、被告並無要求原告遷出後繼續給付租金之事實即明。因此,甲租約、乙租約均應已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
⒊乙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貳萬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第14條第4項:「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有乙租約可憑(本院卷第71至97頁)。原告於乙契約存續期間,僅給付112年6月之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然乙契約係於112年7月5日方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仍應給付112年7月1日至5日之租金1,290元【計算式:8,000×(5/31)=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付112年7月租金部分應予抵充,應認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金額應為18,710元【計算式:20,000-1,290=18,71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