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7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李家妘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72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28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
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
佰肆拾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被告
另於94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之信
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貸放明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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