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高仲佑
被 告 江漢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因
當時原告與被告女兒為男女朋友關係,是以當時並未簽訂借
據,而後雙方為確定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遂於96年10月1
日訂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3,000元,並約定於101年10月1日償還,
之後原告認為系爭借據所示之債權並無保障,被告便以其名
下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新張段14
87、148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雙方於97
年1月14日前往訴外人 黃文智 代書處,就系爭土地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並協議將債務清償日期延為102年1月14日
。詎料,被告僅清償12萬0,151元,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清償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系爭借據係被告當時因在
外欠債,唯恐系爭土地遭到拍賣,才與原告以通謀虛偽之意
思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予原告,並簽下系爭借據,作為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之證明,但因被告女兒前與原告
為男女朋友,原告向被告表示在被告女兒身上花費許多金錢
,被告為保護家人,才另答應還給原告40萬元,並就此部分
業已清償12萬0,151元,是以被告所清償之款項並非清償本
件支付命令之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借據,被告亦有清償原告12萬0,151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等件為證,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40萬3,000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並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系爭借據為證,復參諸被
告所提出之還款記錄(本院卷,第6頁),足堪認定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確實為伊所簽,
當時係為避免債權人催討債務,與於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惟被告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自難僅憑被告之
空言即逕以遽認為真實,是被告前開辯詞,當無足採。被告
又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該筆40萬3,000元之債務,當時係
為保護家人,才另答應還給原告40萬元等情,並提出還款明
細1份為證,惟查系爭借據之金額固與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
金額不同,然原告陳稱係因當時想跟被告要40萬元就好,故
才會記載40萬元等語,復參諸二者金額相近,應堪信為同一
筆債務無訛,而被告前開說詞,自僅屬其向原告清償40萬3,
000元之動機,無論出自何因,要不影響其與原告間成立40
萬3,000元消費借貸之事實,況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必要對原告給付還款明細尚所載歷次
之款項以為清償,並於清償後均請原告簽名以示證明之理,
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情,堪以認定情。被告既自承已
清償原告共計12萬0,151元,並於每次清償該筆款項後,皆
會請原告簽名,原告對此亦為相同之主張,故被告既已清償
12萬0,151元,原告僅能就剩餘之28萬2,849元部分向被告
請求,逾此範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5
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102年度
司促字第12204號卷,第11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102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8萬2,849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利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