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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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
法定代理人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被   告  江鎮豪 即冠均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江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2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參與原告辦理之「經緯營區排水溝及球場整建工程」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金額新臺
幣(下同)1,687,151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8月30日簽訂系
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規定,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次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
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原告係於同年12月6日通知被告,同
意被告自106年12月11日進場施工,依前揭約定,本件預定
完工日應為107年3月12日,惟原告因任務需要而於107年2月
8日函請被告暫停施工1日,故竣工日期展延至107年3月13日
。嗣被告因未依契約規定完成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材料未
送審文件、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提送審查,經原告於107年3
月22日發文通知被告,限被告於收文後10日內將上述文件提
送監造單位審查後依規定履約,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惟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收受
通知後,至107年4月2日止仍未完成改善,原告遂於107年4
月3日發文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被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不服前
開通知提出異議,經招標機關即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函復異
議處理結果,被告仍不服異議處理結果而提起申訴,經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7年10月19日以訴0000000號駁回申訴
,被告再對該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駁回在案。
㈡、因被告違約致遭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乃將系爭採購案於
108年5月7日重新發包予訴外人明進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進公司)繼續施作,雙方並另於108年5月15日簽訂工
程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1,990,000元。而系爭採購案因被
告違約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1、逾期違約金35,430元。
2、重新發包所受契約差價302,849元,上開合計338,279元
,依約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經原告於109年2月15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收受),被
告並未於所定期限即109年2月26日前給付。而按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遲延履約)(第1項)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
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
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
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本件履約期限竣工日為107年3月13日,
是自竣工日之次日即107年3月14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日即107
年4月3日止,共計逾期21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
計算,則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35,430元(1,687,151
元×0.001×21=35,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廠商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廠商
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第4項)契約經依
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
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
,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
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
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
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
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
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第21條第4
項分別約有明文。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後續為完
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擔,如
扣除被告應得之工程款包括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
款等,尚有不足,被告應賠償差額與原告。系爭契約業經原
告解除在案,並將系爭採購案重新發包予明進公司承攬,重
新發包之契約差額為302,849元(1,990,000元-1,687,151
元=302,849元),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
期違約金35,430元及重新發包所受契約差價302,849元,合
計為338,27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條
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79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若因被告違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尚屬合理,且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問題,
惟被告認為原告行為並不合理。此外,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約定請求價差部分,被告亦認為不合理,尤其是被告已
經完成將近3分之1工程了,但因本件無法拍照,故被告無法
提出已完工部分之相關資料。此外,被告本設想這樣就算了
,承攬原告這邊虧的,再由其他部分賺就好了,故也未向原
告請求系爭契約之尾款,所以就兩造間行政訴訟也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採購案,以總價款1,687,151元得標
,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以被告未依規定履約而於10
7年4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
,並於同日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不服前開通知提
出異議,經原告於同年4月26日函復異議處理結果,被告仍
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同年10月19日以訴0000000號駁回申訴,被告復對該申訴審
議判斷結果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
在案,又自107年3月14日起至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07年4月
3日共計逾期21日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額為35,430元,原告將
系爭採購案重新發包後與系爭契約相較產生契約差價302,84
9元,被告迄未給付前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之決標紀錄影本及工程採購契約節本、國防部
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106年12月6日備四一維字第106
0002442號函、107年2月8日備四一維字第1070000355號函、
107年3月22日備四一維字第1070000629號函、107年4月3日
備四一維字第1070000732、1070000734號函、107年4月26日
備四一維字第1070000877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5號判決書、決標紀錄及工程採購契約節本(明進
公司部分)、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掛號查詢清單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
35,430元及重新發包所受契約差價302,849元,合計為338,2
79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應於下列時間分別向原告提送下
述文件:
1、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
⑴、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第5號卷㈠(下稱行政訴訟卷
㈠第330頁之圖號A-4級施工說明,其基礎施工說明三:「AC
基礎施工、...5、瀝青含量試驗5%以上【做瀝青含量試
驗,取樣2組】壓實密度應達95%以上【做壓實密度試驗,
取樣2孔】。...7、提供AC配比書供審,核可後方可進料
施工)...。」。
⑵、被告以107年2月2日107年均字第0202號函(見行政訴訟卷㈠
第582頁),向原告申請於107年2月7日上午9時進場舖設,
經監造單位107年2月5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20502號函(見行
政訴訟卷㈠第583頁)同意在案,故被告應於107年2月7日之
前向原告提出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惟被告未依限提出該檢
驗報告。
⑶、嗣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7年2月27日舉行履約協調會時,被告
承諾於107年3月6日出具該檢驗報告供監造單位審查(見行
政訴訟卷㈠第584頁至第586頁之該會議紀錄伍、六部分)。
被告雖於107年3月7日第2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上提出AC檢驗
報告,惟僅提供面層配比檢驗報告,並未提出契約規定之底
層級配料配比檢驗報告(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88頁之會議紀
錄)。
⑷、被告於107年3月17日第3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中承認僅使用
面層級配料舖設,而無底層級配料配比檢驗報告(見行政訴
訟卷㈠第592頁之該會議紀錄)。嗣監造單位以107年3月14
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1401號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3頁)
、107年3月20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20001號函(行政訴訟卷
㈠第597頁)、原告以107年3月16日備41維字第1070000583
號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5頁),均請被告於107年3月19
日下午5時前補正之,惟被告未能提出補正。
2、材料送審部分:
⑴、球場壓克力漆:
①、本項材料依行政訴訟卷㈠第602頁至第603頁之監造計畫第5
章表5-1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2之記載:應於每批
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應依圖說規範
,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者,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
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應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8
日向原告提出。
②、惟被告至107年3月6日始向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壓克力球場(
第1版)送審資料(見行政訴訟卷㈠第605頁),其所附試驗
報告與原設計圖說規範內容相距甚大,經監造單位以107年3
月7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0701號函(含壓克力球場施工剖面
圖,見行政訴訟卷㈠第606頁至第607頁)請被告重新提送。
③、被告雖於107年3月7日第2次履約進度管制會議上重新提出該
送審資料,惟經監造單位初審結果,其所提出之物性規範試
驗項目僅3項,不符合契約圖說A-6的規範,故請被告再重新
提送(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88頁之會議紀錄)。
④、嗣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14日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3
頁)、107年3月20日(行政訴訟卷㈠第597頁)、原告以前
揭107年3月16日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5頁)請被告於107
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補正之,惟被告並未提出補正。
⑵、廠徽基座貼石材料:
①、本項材料依上述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
準表項次6之記載:應於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
件,其形式規格為400×150×150公分,經書面查證現場檢
驗不合格者,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
表記載,被告應於107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23日向原告提出

②、惟被告未依限提出該材料之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
7年3月14日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3頁)、107年3月20日
(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7頁)、原告以前揭107年3月16日函
(行政訴訟卷㈠第595頁)請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
補正之。
③、被告遲至107年3月26日始向原告提出該石材(第1版)送審
資料(見行政訴訟卷㈠第612頁),因其陽刻字體厚度及石
材本身厚度有疑問,經監造單位以107年3月29日富築天相字
第107032904號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613頁)請被告重新提
送,惟被告未能提出補正。
⑶、意象基座投射燈:
①、本項材料依上述監造計畫第5章表5-1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
準表項次10之記載:應於每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
件,其形式規格為外觀良好,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者
,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被
應於107年2月5日至107年2月12日向原告提出。
②、被告雖於107年1月30日提出投射燈送審資料(第1版)(見
行政訴訟卷㈠第614頁),經監造單位以107年2月5日富築天
相字第107020503號函(行政訴訟卷㈠第615頁)就其中迎賓
燈柱送審資料同意備查,惟對於照明亮度部分則請被告重新
提送燈具樣式目錄供審。
③、再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14日函(行政訴訟卷㈠第593
頁)、107年3月20日(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7頁)、原告以
前揭107年3月16日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5頁)請被告於
107年3月19日5時前補正之,惟被告未能提出補正。
3、材料未送審文件部分:
⑴、道路標線:
依上述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3記載:本項應於每
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10公分,經
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應予退貨;次依前揭進度管理表
記載,被告應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8日向原告提出。
⑵、不銹鋼可拆式排球支柱(含球網):
依上述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5記載:本項應於每
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不銹鋼,
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計畫
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被告應於107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2
3日向原告提出。
⑶、不銹鋼廠徽:
依上述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7記載:本項應於每
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不銹鋼,
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應予退貨;次依上述監造計畫
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被告應於107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2
3日向原告提出。
⑷、陰井:
依上述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項次8記載:本項應於每
批進場前,提出有效出廠證明文件,其形式規格為120×120
×120公分,經書面查證現場檢驗不合格,應予退貨;次依
上述監造計畫第4章進度管理表記載,被告應於107年2月16
日至107年2月23日向原告提出。
⑸、然被告就上述⑴至⑷部分之材料均未能依限提出送審文件。
4、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第4章進度
管理三、進度管控⒊進度異常管理⑵管理方式B.趕工計畫(
見行政訴訟卷㈠第616頁)所載:為使工程能於原預定日期
竣工,在工程有延誤20%時,擬定趕工計畫,被告將針對工
期、成本、勞安及人力資源調派,進行評估及分析。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6項(工程查驗)第2款
規定:「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
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作‧‧‧。」(見行政訴
訟卷㈠第282頁之契約書)。
⑶、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7年2月27日舉行上述履約協調會時,截
至107年2月23日為止,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為75%,但實際進
度僅有38.74%,原告請被告說明執行進度落後之原因及後
續因應作為,並於會後(即接獲本次會議紀錄次日3日內)
提出趕工計畫,被告承諾將儘速趕工,並提出趕工計畫(見
行政訴訟卷㈠第584頁至第586頁之會議紀錄)。
⑷、被告於107年3月5日接獲該會議紀錄後,雖於107年3月8日依
限提出趕工計畫,惟未依上述「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
」第4章進度異常管理內容規定制作,經監造單位審查後退
回,並請被告儘速重送。嗣於107年3月7日第2次履約進度管
制會議上經原告說明遲送原因後,該會議結論請被告於接獲
本次會議紀錄次日3日內,提供趕工計畫給監造單位審查(
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87頁、第589頁之會議紀錄)。但被告於
107年3月9日收到該次會議紀錄後,仍未能依限提出趕工計
畫(見行政訴訟卷㈠第252頁之時序表項次4)。
⑸、再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14日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
3頁)、107年3月20日(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7頁)、原告以
前揭107年3月16日函(見行政訴訟卷㈠第595頁)請被告於1
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補正之,惟被告亦未能提出補正。
⑹、另監造單位及原告上述⑸所示函文載明:被告AC施作後現場
有下列缺失尚未改善:
①、新鋪AC道路部分有裂痕及長草。
②、新鋪AC平整度不足及積水。
③、新鋪AC新舊面有落差。
④、新鋪AC陰井整地有高低落差。
⑤、現場施工污損清潔未完成之問題。
⑥、因施工造成毀壞尚未復原等。
並在上述函文載明:請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改善
,惟被告均未改善。
㈢、原告就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規定完成前揭瀝青混凝土檢驗報
告、材料未送審(文件)、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提送審查等
違約事實,業已提出前開各資料附在上開行政訴訟卷內可憑
,惟被告迄未能提出依任何反證加以反駁原告之前開證據,
空言否認,無從憑採,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正。又被告既未能依系爭契約規定完成前揭瀝青混凝土檢
驗報告、材料未送審(文件)、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提送審
查,經原告以上述107年3月22日函通知被告於收文後10日內
,將上述文件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後依規定履約,否則,將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惟被告於1
07年3月23日收受上述通知後迄107年4月2日仍未能完成改善
,導致實際工程進度仍停滯於38.74%,履約進度嚴動落後
20%以上,且其日數達10日以上,已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解約條件,則原告另主張於107年4月3日通知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當日起解除契約
,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㈣、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
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參見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例要旨),且約定之違約金,不
問其作用為,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
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有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㈤、本件雖因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定情事而經原告依法解除系爭
契約,然違約金之請求求於被告有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是
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茲再分別說
明如次:
1、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遲延履約)(第1
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
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
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
,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又履約期限應於機關
通知日次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系
爭合約第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係於106年12月1日以
106均字第12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向原告申請106
年12月11日開工,經原告同意後應自106年12月11日進場施
工,亦有原告106年12月6日備四依一維字第1060002442號函
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約定,本件預定完工日本應為107年3月
12日,惟原告因任務需要而於107年2月8日函請被告暫停施
工1日,亦有原告107年3月14日備四依一維字第00000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憑,故系爭工程竣工日期展延至107年3月
13日,然被告因未依契約規定完成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材
料未送審(文件)、趕工計畫及改善說明提送審查,經原告
於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自履約期限竣工日之
次日即107年3月14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日即107年4月3日止,
共計逾期21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
約金35,430元(計算式:1,687,151元×0.001×21=35,430
元),此外,被告亦認上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依工程慣例並
無過高之問題,則原告請求上開逾期違約金,約依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2、次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第21條第4項分別約
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
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第4項)契約
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
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
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
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
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
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因被告發生
前述違約情事,致遭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乃於108年5月
7日將系爭採購案重新召標,並由訴外人明進公司得標後,
於108年5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1,990,000
元,亦有該決標紀錄及系爭採購案合約在卷可稽。而系爭採
購案既因可歸責被告之違約事由致原告依法須解除系爭契約
並重新召標,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差額,亦
有理由,參以原告確因此發生該等差價之損害,故本院認本
項約定亦無過高之問題。準此,系爭採購案之原承攬金額為
1,687,151元,重新召標決標之金額則為1,990,000元,故原
告因此受有重新發包所受契約差價302,849元(計算式:1,9
90,000元-1,687,151元=302,849元)之損害,被告亦自承
未有其他未領之保留款(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原告自得
另依系爭契約第第21條第1項第11款、第21條第4項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
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
約金。復查,兩造於系爭合約前開約定,無論是逾期賠償或
因解除契約後而應賠償原告另外召標產生之價差,核其目的
均為確保被告債務履行為目的,應認為屬違約金之約定,另
觀諸前述各項,並未明訂其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僅係約定於
債務不履行(逾期或違約時)時,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含
計算方式),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
,且兩造就此亦均未爭執,而前開約定既均為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
賠償,而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則原告另請求自10
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
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8,279元(計算式:35,430+302,849=338,279),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另聲明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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