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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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09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使用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拾貳對、髮束貳只,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經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
219條等規定,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有明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依上說明,上開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952號被告陳郁庭違反商標法第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2月18日期滿。該案扣案之物(102年度紅保字第3731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4年2月1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02年度偵字第30952號偵查卷、103年度緩字第211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30952號偵查卷第85、88頁)在卷足憑。而本案經查扣之耳環12對、髮束2只,係本件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刊登販賣耳環1對(附物品照片)訊息之廣告,經向被告下單而購得後,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品無訛,再於10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其餘耳環11對、髮束2只,復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品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80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見102年度偵字第30952號偵查卷第1至2、8至10、12、51頁、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執行卷第2頁)在卷可稽,是該使用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2對、髮束2只,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屬專科沒收之物品,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以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固有未洽,惟上開扣案物品,既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首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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