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4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雅妮

被告 柯詠馨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加計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0,961元消費帳款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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