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0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
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如連續兩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222,592元消費款(其中本金為73,475元)未清償,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92元,及其中73,475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92元,及其中73,475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1,200元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20%已是法定最高利率,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為15%,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1,20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592元,及其中73,475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