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028號
上訴人即
原告瞬展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繹濠
訴訟代理人 吳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廣順水力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對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