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938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告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86元,及其中49,898元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07元,及其中49,898元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