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92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靜芬

被告 楊正評 律師(即 馮揚昌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加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揚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揚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授信契約書第19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另以發太郎企業社(即馮揚昌)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已生撤回一部效力。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發太郎企業社(即馮揚昌)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尚欠本金103,7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馮揚昌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經鈞院 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馮揚昌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借款契約、遺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物是否真正,伊無從釐清辨明,請依法調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波動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往來情形表、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催收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前揭證據並無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其管理被繼承人馮揚昌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綜上,原告依借款契約、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揚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揚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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