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6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彥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甲○○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於10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中市衛生局」更正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明知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屢未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