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393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告 郭政陽 原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潮簡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08元,及其中新臺幣150,369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95年6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臺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1月9日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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