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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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梅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梅英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羅致緯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 舒潔 抽取衛生紙1串及台糖沙士1罐,」,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羅致緯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舒潔抽取衛生紙1串及台糖沙士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9元,業已發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贓物照片1張」,應予補充更正為「(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王梅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109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號被告王梅英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梅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8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行,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羅致緯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舒潔抽取衛生紙1串及台糖沙士1罐,得手後將沙士放置入隨身皮包後,手提衛生紙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羅致緯發覺後追至店外,將王梅英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致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羅致緯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