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09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浩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下午
4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上午6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敬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復因交通事故與告訴人 賴志昇 發生糾紛,不知理性溝通、妥善處理,竟手持柴刀並出言恐嚇致告訴人賴志昇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柴刀,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109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063號被告林敬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浩㈠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黃永和 所有置放於上址之回收油3桶,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又因與賴志昇因車禍糾紛,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6月4日晚上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柴刀向賴志昇恫稱:「我是撞到你嗎?不然你想怎樣?」令賴志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永和、賴志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和、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昇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鄭勝峰 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恐嚇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上開竊盜、恐嚇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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