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誠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誠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所竊物品價值,又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掣據領回(參偵卷第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衡以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從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5頁所載),以及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296號被告王誠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7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羅寵物店內,徒手竊取 劉虹蘭 所管領渴望廠牌之貓飼料1包(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欲逃離現場時,經劉虹蘭察覺攔下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為警當場起獲貓飼料1包(已發還劉虹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虹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誠偉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虹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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