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壽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陳德峰 被告 李隆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金壽、李隆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面額新台幣伍佰元拾柒張、壹仟元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金壽、李隆基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某日,在中華民國某處,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貨幣新台幣(下同)面額一千元紙幣三張及面額五百元紙幣十七張,渠等二人明知是偽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收集,並分別留取持有,俟機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李隆基駕駛車號00—五八○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陳金壽,欲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某地時,陳金壽先將放置有十一張偽造五百元紙幣之紅包袋連同雜貨用品,置放於車上。嗣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口,見有警攔停臨檢,旋即分別將偽鈔丟置於駕駛座後方之腳踏墊上,及駕駛座車門旁內側腳踏墊上,經警當場於陳金壽身上皮夾內層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一千元紙幣共三張及偽造五百元紙幣二張,及於李隆基所駕前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旁查獲偽造五百元紙幣共四張,經警將陳金壽、李隆基帶回所裡偵辦,並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內進行搜索後,復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座腳踏板上查獲偽造之五百元紙幣計十一張,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鈔。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壽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警攔停臨檢時,在其隨身攜帶皮夾內查獲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三張及五百元紙幣二張;而被告李隆基於偵查及原審亦承認於前開時、地經警攔停臨檢時,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五八○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側門,查獲扣案之偽造五百元紙幣四張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行使或收集偽鈔犯行,被告陳金壽辯稱:伊並不認識李隆基,伊係在路邊攔車要到樹林,上車後即以跳表方式計算車資並坐在前座助手席,當日未曾到過後座,不知道後座地上所發現之十一張五百元偽幣係何人所有的,伊並未曾交付偽造紙幣予李隆基,當天亦尚未支付車資,不知為何扣案之偽造紙幣連號或同號,伊身上所持有之偽造紙幣,則係在查獲前一個月內分別由乘客所給充作車資,收受時並不知道係偽鈔云云;被告李隆基辯稱:當天遭查扣之四張五百元偽鈔,並非陳金壽所交付,而係分別在查獲前一晚由一名客人處收受二張,及查獲前一個禮拜,分別自二名客人處各收受一張,而伊於收受前開偽鈔時,均曾檢查該鈔票係真鈔後才收下,故收受時並不知情係偽鈔,事後發現是偽鈔後,即先將該四張偽鈔放在車門旁,至於在後座所找到之十一張五百元偽鈔,可能係前晚客人所留下,之前係警員要求伊說身上之紙幣均係陳金壽所交付,且警員當時說若不將事情推給陳金壽,會被判死刑,所以才會在警訊時說陳金壽交付四張偽鈔給伊,當天身上還有放六、七千元的真鈔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案發當日經警臨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通用紙幣,係分別自被告陳金壽隨身攜
帶皮夾內查獲偽造一千元紙幣三張及五百元紙幣二張;及被告李隆基所駕駛之車號00—五八○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內側查獲偽造五百元紙幣四張,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羅勝南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在前開營業小客車後座踏腳墊上查獲偽造之五百元紙幣十一張;而上開查獲之紙幣經檢察官送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鑑定結果,均係偽鈔,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銀桃出字第○五八二二號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二六頁),是被告二人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通用紙幣均屬偽鈔之情,應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係分別自被告陳金壽、李隆基身上及前開營業小客車後
座踏腳墊上等處查獲,其中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偽造面額五百元紙幣共計十七張,該等偽鈔上之編號或屬同號,或屬連號,或屬號碼相近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有該等偽鈔幣影本在卷可資憑對(參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是該等偽鈔應屬同批偽造之通用紙幣。
㈢據被告李隆基前於警訊供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八德市○○
路載一名見過一次面的朋友陳金壽,陳即交給伊四張五百元新版偽鈔,陳表示說該四張偽鈔要給伊充作車資,所以伊就收下,...他有告訴伊該鈔票是偽鈔,並叫伊可以將該偽鈔可以拿來找給搭車的乘客用,...在伊左後車座位地上發現十一張五百元新版偽鈔是陳金壽所有等語(參偵卷第七頁),嗣於檢察官訊問、原審訊問時則稱:扣案之四張五百元偽鈔其中二張是查獲前一天晚上一個客人給伊二張,還有二張是查獲前從二個客人那邊收到,伊將該四張偽鈔放在車門旁,後座起出之十一張五百元偽鈔,可能是前晚載的客人遺留下來的,警局中所說是警員叫伊說的等語(參偵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二二頁),於本院稱:前一天晚上一個客人看到有警察臨檢,他丟兩張偽鈔給伊他就下車(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就扣案之偽鈔來源先後所供互異,已屬可議。
㈣雖被告二人於本院供稱二人互不認識,惟據被告李隆基於警訊供稱:被告陳金壽
是其見過一次面之朋友(參偵卷第七頁),再據分別自被告二人身上或車上查獲,及查獲之五百元偽鈔係屬同一批號之偽鈔,且係分散藏於身上、右前車門內側地上、車後座地上各等情,足認被告二人誠屬相識,且係共同收集持有扣案之偽鈔,見警攔檢而迅將偽鈔丟置於車內地上至明,茍查獲之偽鈔係被告陳金壽所交付與被告李隆基,則該偽鈔竟分散三處被查獲,且查獲位置均靠近被告李隆基,顯與常理有違,而如以偽鈔充作車資,其金額又與車行距離不符,是被告李隆基於警訊所供五百元偽鈔四張是陳金壽所交付充作車資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渠等身上查獲之偽鈔,係乘客所交付云云,惟查獲之五百元偽鈔係屬同一批號之偽鈔,被告二人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搭載不同乘客,焉有如此巧合給付相同批號之偽鈔?所辯顯不足採。是查獲之偽鈔,係被告二人所共同收集持有,應堪認定。
㈤再據被告二人分持同批號之偽鈔,又同時為警查獲偽鈔,及被告李隆基於警訊供
稱:他(指被告陳金壽)有告訴我該鈔票是偽鈔,並叫我可以將該偽鈔拿來找給搭車的乘客用(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等情,足認被告二人共同收集偽鈔,有為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二人否認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至被告李隆基雖於原審辯稱:警訊係受警脅迫才說偽幣係陳金壽所交付云云,惟
據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羅勝南於原審結證:否認曾對被告二人說過其等二人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最重會判死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衡之證人羅勝南係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二人均素無怨隙,當日在被告二人身上及車內已查獲偽鈔,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已屬重大,應無恐嚇、脅迫被告李隆基之必要,以影響其自白正確性,是被告李隆基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金壽、李隆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二人分別持有同一批號之偽鈔,復於同一時、地為警查獲,顯見其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壽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經查被告二人共同收集前開偽鈔之情,已如前述,並非由被告陳金壽交付與被告李隆基,則被告陳金壽自無交付偽鈔之犯行,公訴人認其所犯之收集、交付偽鈔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按收集通用紙幣與交付他人,雖係兩種行為,然在法律上既均以意圖行使為其要件,則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鈔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偽鈔與交付偽鈔之行為,自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八二一號判例意旨),是公訴人之上開論敘尚有未洽,收集偽鈔與交付偽鈔之行為,既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則被告陳金壽之上開無交付偽鈔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金壽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收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進而以行使之意思交付予被告李隆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自有未合。被告陳金壽、李隆基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計程車司機,其等竟不思正途,欲以偽造通用紙幣矇騙乘客或不特定之被害人,危害社會消費交易秩序之安定,且被告二人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面額達一萬一千五百元及其他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偽鈔號碼│面額│張數│備註││││(新台幣)│││├──┼──────────┼─────┼──┼───────────┤│一│JM884274VA│壹仟元│壹張│新版新台幣,在陳金壽身││││││上查扣。│├──┼──────────┼─────┼──┼───────────┤│二│JK880122UA│同前│壹張│同前。│├──┼──────────┼─────┼──┼───────────┤│三│DL007533BV│同前│壹張│舊版新台幣,在陳金壽身││││││上查扣。│├──┼──────────┼─────┼──┼───────────┤│四│EK654302WF│伍佰元│貳張│均為新版新台幣,分別│├──┼──────────┼─────┼──┤在:⑴李隆基車上駕駛座││五│EK654303WF│同前│壹張│旁查扣肆張;⑵車號00│├──┼──────────┼─────┼──┤—五八○營業小客車左後││六│EK654304WF│同前│貳張│座地上查扣拾壹張;⑶被│├──┼──────────┼─────┼──┤告陳金壽身上查扣二張。││七│EK654305WF│同前│伍張│因員警查扣時,未加以│├──┼──────────┼─────┼──┤區分,現無法區別係何處││八│EK654306WF│同前│參張│查扣。│├──┼──────────┼─────┼──┤││九│EK654307WF│同前│參張││├──┼──────────┼─────┼──┤││十│EK654310WF│同前│壹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